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止,連續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於夜間侵入 高美華 、 林雪如 住宅,及毀壞 張永松 與 洪淑芬 夫婦住宅之屬於安全設備之紗窗後,伸手踰越進入窗內之鞋櫃上分別竊取如該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上訴人竊得前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明知已經填載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一紙,係由洪淑芬家中竊取而來,其並無背書轉讓之權利,且無法兌現,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友人 黃美月 家中,因積欠黃美月債務,乃虛以其本身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並在支票上背書欲清償債務,使 黃女 收受支票,除允諾甲○○以該支票清償其所欠之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債務外,另又陷於錯誤,而同意找還上訴人一萬八千元,另黃女還同意於該支票經託收兌現後再找還四萬五千元,但因事發,而無結果,嗣黃女提示支票後,方知該支票已經由洪淑芬委託友人 陳啟明 掛失止付,無法兌現。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明知經高美華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已經填載完成之支票一紙,係由高美華家中竊取而來,無法兌現,為向 任禮 欲調借現金而詐稱係做生意向他人所收之支票,使任禮陷於錯誤,而收受支票,並交付上訴人支票面額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之現金, 嗣任禮 提示該發票日為五月十日之支票時,因高美華於五月八日已經止付,而於五月八日遭到退票。上訴人再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八日間,連續五次,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在竊取自林雪如住處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五張空白支票上,盜用同時竊取之林雪如印章,擅自填載發票日、金額,而偽造成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五張,上訴人於各次偽造支票之行為後,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對 黃志偉 施用詐術,使黃志偉陷於錯誤,於收受該張支票後,借款一萬九千八百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又在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其弟 蔡建益 名義之背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曾連續二次對 陳秀清 施用詐術,使 陳女 陷於錯誤,而同意調借同面額之現金(持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五二張支票),另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則做為貨款之給付並找回零錢五百元(其中該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五之支票,由陳秀清收受後,交由 巫敏誠 提示,該附表二編號六偽造之支票則由陳秀清轉給 聞立文 ,再交由 蔡金成 提示,以上三張支票均經上訴人偽造其弟弟蔡建益名義之私文書背書),又以該附表二編號七偽造之支票,交由任禮收受,嗣因林雪如更換支票印鑑,而使上述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分別遭到退票,並為警查獲。並由任禮提出該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尚未提示之支票一紙。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持前開自林雪如處所竊得之林雪如提款卡至台北市○○區○○路一段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提款機位置,以前開提款卡提領現金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方為適法,若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則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在偽造之支票上偽造背書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現款)之犯行,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有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之支票上偽造其弟蔡建益名義之背書,並於原判決事實欄七所載時、地,持所竊得之林雪如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一千元之犯行。顯見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已有擴張,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其相牽連部分全部撤銷改判,乃原判決僅將此部分之罪刑部分撤銷,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自有可議。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則依適用法律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如宣付強制工作,應依刑法總則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之,原判決竟割裂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原審訊問上訴人時,僅告知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未告知起訴書未記載有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涉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條及其犯罪嫌疑,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