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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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典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3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典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洋公司)均以被告黃義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先於領取放時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05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借據第2條約定,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17%(目前合計年利率1.07%+
4.17%=5.24%)機動計算;嗣於104年5月14日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於領取放款時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至107年5月18日,約定利息按借據第2條約定,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17%(目前合計年利率1.07%+4.17%=
5.24%)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或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典洋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借據暨約定書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293,021元及如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3,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月定儲利率指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293,021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
┌─┬─────┬───────┬────┬──────────┐│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台幣)││(%)││├─┼─────┼───────┼────┼──────────┤│1.│703,410元│自106年3月25日│5.24│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2.│589,611元│自106年3月18日│5.24%│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