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第4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⑧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2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⑦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又17日(下稱甲案);⑨於102年間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同年間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傷害罪有期徒刑
4月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⑨至⑪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2年11月4日起算至103年9月16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9月17日起算至108年7月26日,嗣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6日始期滿,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最近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希望可以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從輕量刑,伊是5月多供出來,檢察官也有起訴云云。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上游來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略覆以:「依被告林中華所提供之資料,尚未查獲上游及來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3日桃檢東慎108毒偵3796字第108911933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自陳以木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被告林中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華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一)108年6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8年6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8年6月14日上午9時15分、108年6月26日上午8時46分因保護管束人身分,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中華於偵訊中之供│坦承分別於108年6月14│││述│日、108年6月26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之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證明被告分別於108年6│││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月14日上午9時15分、1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8年6月26日上午8時46│││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1份│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