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7043號債權人 林玉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心驊李國銘李木火李國輝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李心驊、李國銘、李木火、李國輝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被繼承人 李胡石枝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胡石枝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且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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