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永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永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紀永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並更定其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併合處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0號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