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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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吳得雲、 劉正得洪清潭宋清 二(後3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華翠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博工具,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即每盤每人先抽取4顆象棋為底牌,再依序輪流抽出棋盤上其他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給付30元予胡牌者,相互對賭財物。嗣於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正得、洪清潭及 宋清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10至11、17至18、63至6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6頁),並有扣案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30元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而被告與劉正得、洪清潭及宋清二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惟所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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