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請人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廷郎(下稱聲請人)及 林忠志 所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計算書、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資料,足資證明 廖謝榴 確有借款予伊本人;另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廖謝榴先後多次自西螺鎮農會帳戶將買賣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匯至林忠志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有關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及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足證廖謝榴確有向聲請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另 徐根 在向廖謝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分四次,由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會廖謝榴之帳戶內,並有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足證徐根在、廖謝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聲請人原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諭知無罪判決,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忽略上開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改判有罪。聲請人爰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上開各項證據提起再審,惟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駁回,使聲請人無法獲致無罪之公正裁判。原確定判決與前揭再審裁定均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㈡依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聲請人與 廖榭榴 間確有借款債權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並非假債權,且聲請人與廖謝榴間因土地買賣經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件確屬民事案件,爰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又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然聲請再審意旨㈠之主張,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一一0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五五號、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號、三九號、五五號、一0三號、一二四號、一四四號、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三九號、一三五號、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五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再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二十日後,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上開法律要件不符,亦非法所許。
㈡聲請意旨㈡雖稱本件糾紛實為民事事件,惟查原確定判決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事判決,聲請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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