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靜琴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無非係以被告兵靜琴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復於89年10月6日採尿前3日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13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次係「三犯」施用毒品,應逕行起訴,始為適法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所示,本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係以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以簽結方式結案,並未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裁定理由認該案係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屬違誤。
㈡依89年間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第一次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於該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始應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若係於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前,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予併辦第一次之觀察、勒戒程序,法院不得再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所涉本署89年毒偵字第1581號案件,係於89年10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於89年10月6日採尿前3日內,再犯施用毒品,乃在不起訴處分前所犯,原應併辦第一次觀察、勒戒程序即可,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應非適法,此即本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未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而以簽結方式結案之原因。
㈢本件應係被告經一次「合法」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須再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未察,逕予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被告兵靜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上午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2J099)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未編頁》、偵卷第21、2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264號、3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406號、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0月6日(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許,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矯正署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3261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89年間已先後二次分別因「初犯」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時地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逕予追訴,始為適法。
五、檢察官雖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2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項)第2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則規定:
「(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反對解釋: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
比對修正前後之規定,可見修正後第20條第3項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作為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或三犯第10條之罪者,應否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先決條件,並無如修正前第20條第3項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後」之限制。
㈡被告於89年間已先後二次分別因「初犯」及「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裁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原審法院第二度依檢察官之聲請(89年度聲觀字第1572號),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既屬有效存在,且被告於該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屬不爭之事實,則無論檢察官是否再為不起訴處分或僅將案件簽結,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原審以檢察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核屬正當;檢
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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