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0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金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1公克,淨重0.135公克,驗驗淨重0.134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10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民國103年12月8日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
291公克,淨重0.135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驗淨重0.134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贓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103年度青字第105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51頁、第2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是前揭扣案物係屬違禁物,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業已鑑定用罄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