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5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毅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且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6號卷第20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處有期徒刑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 李孟儒 於偵查中業已表示不想追究,原諒被告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37頁),併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本件遭竊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參見同上偵字卷第3頁反面)、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入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同上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65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