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 呂聞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呂聞旗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至4時間,在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雲林縣○○鄉○○村○○路○段即雲16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口湖鄉住處,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4.5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行駛至對向車道,致撞及在對向車道由 吳秀燕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對呂聞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9、38-39頁、原審卷第17、19-20頁),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17-20、2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拘役15日)、100年交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甫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置用路人及自身生命、財產於不顧,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足見被告雖曾經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但仍心存僥倖,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顯然不足,無法記取教訓,若未給予相當懲罰,他日飲酒恐仍將肆無忌憚,再次駕車上路,對於用路人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勢將造成更嚴重之危害;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造成他人死傷,然已使吳秀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造成實質危害;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未婚,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兄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