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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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
林錦盛吳鴻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忠、林錦盛、吳鴻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彩金對照牌壹拾叁紙、記帳單貳紙、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忠、林錦盛、吳鴻祥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天使有約泡沫紅茶店」內,用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每人得13張牌,並從中排列挑選分為3墩,前墩為3張牌,另2墩則皆為5張牌,再彼此比大小,3墩皆贏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牌)、彩金對照牌13紙、記帳單2紙及賭資2,0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忠、林錦盛、吳鴻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搜索畫面截圖扣案記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6頁)。此外,復有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牌1副、彩金對照牌13紙、記帳單2紙及賭資2,000元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牌)、彩金對照牌13紙、記帳單2紙及賭資2,000元,均屬被告3人於賭博現場所扣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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