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玄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玄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玄亮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玄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右臉挫傷、左手大拇指頓挫傷及左手臂瘀青等傷害,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