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原告 黃笙華
被告 盧虎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程序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0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111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邊起步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海尾15之1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挫傷、左側眼角膜擦傷、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第一掌長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兩側)上肢擦傷、左手近端肱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花費78,418元之醫療費。
2.看護費: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要4週(28日)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依照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56,000元。
3.修車費: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為48,33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無法上班,因而受有31,290元之薪資損失。
5.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因原告已獲被告賠償30,000元,此外已請領69,936元之強制險理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4,102元(計算式:78,418+56,000+48,330+31,290+200,000-30,000-69,936=314,102)
㈢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02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自己有過失,但亦主張雙方都有過失,當時被告等待迴轉,緩行7秒後突然遭原告騎機車急速衝進內線車道,朝被告車輛左前車門衝撞,且並無減速或煞車,因此雙方應該各負一半責任,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保險公司已經賠償原告69,936元,被告也向親友借貸30,000元賠償原告,被告領有清寒證明,年邁已竭盡所能,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個假象,原告當初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但附的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何沒有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什麼第1天送到馬偕醫院,第2天又送到榮總醫院?被告覺得連醫生都會有事,原告的傷未免好的太快,是否有跟醫生串通?保險公司已經核算過,為何還會多出1萬多元醫療費?醫療費是什麼醫療,原告應該要提出醫療單據,是不是原告自己買藥來擦?被告因為這件車禍睡不好吃不下,是不是也可以跟原告要精神慰撫金?主張以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有先打左方向燈,並查看我車子後照鏡確定沒有車,我就起步迴轉後往淡水方向,我行駛到了道路上,突然我的車左前方遭受撞擊,一輛機車倒在我的車前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其顯係未看清原告正騎乘機車而來,而貿然迴車,以致兩車發生撞擊,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原告車速過快才會相撞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係課予迴轉車輛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故解釋上迴轉車輛之駕駛人除應仔細觀察往來車輛距離外,並應注意往來車輛之車速,以判斷是否可能發生煞車不及意外,而此注意義務,並不因往來車輛本身有無超速行駛而有不同,如此始可達成前揭法規保護用路人之規範目的,從而車輛駕駛人迴車前,倘見其他車輛雖尚有一定距離,然因該車超速行駛,致迴轉時仍有使其煞避不及之可能時,即不應貿然迴轉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本件亦乏原告車速之證據,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辯解尚非可採,併此指明。是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車輛,其行為涉有過失已甚明確,況本件送鑑定,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2頁),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其涉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於事發當日送馬偕醫院急診,隔日復至榮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認定受有臉挫傷、左側眼角膜擦傷、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第一掌長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兩側)上肢擦傷、左手近端肱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有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25、50-53頁),該等損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榮總醫院急診住院及就診,共計花費78,418元,有醫療費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64-72頁),並審酌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之就診科別分別為急診、眼科、手術外科及住院等,與其傷處相符,就醫時間亦與本件車禍時間相近,應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被告雖質疑原告係自己買藥來擦云云,然上開醫療單據均為榮總醫院所開,並無被告所稱自己買藥之收據;又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其數額仍應依保險契約而定,與民事求償數額未必一致,被告辯稱保險公司已經核算過,為何還會多出1萬多元醫療費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被告無端指控醫院醫師與原告串通,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更非可信。
2.看護費部分:
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本件事故,經
醫師認定應休養4週24小時專人照顧,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雖未提出由專業看護
人員出具之看護費收據,而係主張由姐姐照顧(見本院卷第
114頁之看護證明),仍得請求此費用,而原告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
相當,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之看護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修車費部分:
系爭機車雖係訴外人 黃瀚瑩 所有,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查,然
就車損債權業經黃瀚瑩轉讓予原告,並經本院將債權讓與同
意書交予被告簽收(見本院卷第76頁),依原告所提系爭機
車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8,330元(已扣除換照費1,000
元),且該款項均為零件,並無任何工資成分,有估價單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
103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3日,系爭車
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833元為修復之必要費
用,就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前述傷勢,經醫師認定應休養4週(即1個月),業如
前述,原告雖未提出請假證明,然依照原告前述傷勢,其傷
處以石膏固定,又需專人看護,應無勉強上班之可能,原告
雖主張受有31,290元之薪資損失,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
資料,每月底薪27,406元、伙食津貼2,400元為其固定收入
,有薪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144頁),以此計
算原告1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29,806元(計算式:27,406
+2,400=29,806),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金額合計為289,057元(計算式:78,418+56,000+4,833+29,806+120,000=289,057)。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承辦警員固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註:本案有監視器影像」,有該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警詢中原告稱不記得當時車速等語(見偵卷第41頁),顯未承認有未減速或超速之情事,前揭監視器影像,實僅拍攝到部分畫面,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5頁),根本無從以畫面推斷原告車速,被告雖指控原告超速行駛,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警察前揭「未減速慢行」之記載,顯無任何證據佐證,況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原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2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9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又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9,121元(計算式:289,057-30,000-69,936=189,121)。
㈣被告固主張以自身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究竟有何人格法益遭侵害,而得主張精神慰撫金?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況本件難認原告涉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更無向原告求償之可能,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機車車損及追加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3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