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林錦瑜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松火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游惠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松火 與原告之配偶為10年之舊友,於退
休之際,因有創業之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07年4月3日、
10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共
計200萬元,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訴外人王
松火每月均有依約給付原告利息2萬元。嗣於108年3月14
日,王松火再以所營事業有週轉需求為由,另向原告商借20
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4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本
票各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共計王松火向
原告借貸400萬元,迄今均尚未清償。詎料,原告尚來不及
請求王松火清償上開借款,王松火即突於108年6月15日辭
世。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王松火於108年6月15日亡故,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4658號裁定,命本處為遺產管理人。原告雖主
張借款400萬元予王松火,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6321至634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9226號起訴書,已記
載:王松火與 陳泓璋 為籌措冠和公司、長和公司、倢昇公司
營運所需資金,向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原告亦為起訴書第12頁附
表編號10之投資人等語。故本件非原告借款予王松火,而係
原告透過王松火簽訂「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融資契約」,
投資於冠和公司、長和公司、倢昇公司,以獲取高額利息,
而投資之金額均由實際負責人陳泓璋自行運用,王松火僅任
募集資金,轉募集資金予陳泓璋,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原
告與王松火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4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王松火合庫五甲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㈡原告於107年8月23日匯款55萬元至王松火合庫五甲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㈢原告於107年8月23日轉存65萬元至王松火合庫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㈣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4日轉存200萬元至王松火合庫五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返還借款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王松火於107年4月3日、107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100萬元、於108年3月14日再商借20
0萬元,迄今均未為清償,為被告否認王松火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匯款資料,固能證明
王松火曾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然受款之原因雖可能出於借
貸,但亦可能基於投資、買賣、贈與、報酬給付、寄託等原
因不一而足,難僅以王松火曾受領上開款項遽反推認定其與
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提出系爭本票3紙,金額
共200萬元,主張王松火與原告間如無借款關係,就無須簽
立本票云云,惟票據本為無因證券,縱系爭本票為王松火親
自簽發,惟原告以王松火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仍應就借貸關係存在為證明,而非以本票為借貸關係存
在之證明。此外,原告亦自陳:沒有借據,只有本票與匯款
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認原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王松火與原告間
確有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依前揭舉證分配之原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松火遺
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訴外人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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