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13號
原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雨函
被告 蔡丁財 之繼承人
蔡阿成 之繼承人
蔡重吉 之繼承人
蔡水泉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以蔡丁財之繼承人、蔡阿成之繼承人、蔡重吉之繼承人、蔡水泉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該等繼承人為誰、繼承人是否已拋棄繼承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蔡丁財、蔡阿成、蔡重吉、蔡水泉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新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