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瑋選任辯護人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瑋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8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外觀與真鈔相似之偽造面額1,000元之紙幣4張而收集之,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以「強強滾」匿稱,在臉書通訊軟體向 張巧蓉 佯稱欲以4,000元,購買張巧蓉欲出售之Iphone6Plus64G手機
1支,張巧蓉不疑有他,遂與黃信瑋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交易,嗣於同年6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張巧蓉將前揭手機交付予黃信瑋,黃信瑋則交付前揭偽造之仟元鈔票4張予張巧蓉而行使之,得逞後旋即離去。嗣張巧蓉於黃信瑋離去後,檢視上開紙鈔,發現為偽鈔,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黃信瑋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27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巧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3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幀附卷可稽(參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並有扣案紙幣4張足憑。又扣案之偽造紙幣4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等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文,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經鑑定均屬偽造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108年7月17日中印發字第108000245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紙鈔係通用紙幣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其行使行為本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
(二)又被告黃信瑋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罪刑均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知所悛悔,而其收集之偽造之通用紙幣數量非鉅,復持上揭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行使,對於告訴人及整體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是本案犯罪情節與大量收集、行使偽幣為常業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集團相較,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顯有歧異,本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重大惡極,然以被告本案所犯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鈔使用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更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進而影響社會之交易安全,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危害甚鉅,所為殊非可取,然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已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工作,尚須扶養
2名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紙幣4張,皆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上開偽造面額1,000元之紙幣4張換取告訴人所交付之Iphone6Plus64G手機1支,而獲取該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12,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8年7月17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表:(扣案之偽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鈔票號碼│├───┼─────────┼───┼──────┤│(一)│面額幣1,000元偽鈔│2張│RU534998AP││││││├───┼─────────┼───┼──────┤│(二)│面額幣1,000元偽鈔│1張│LX082054BM││││││├───┼─────────┼───┼──────┤│(三)│面額幣1,000元偽鈔│1張│PV286560EK││││││└───┴─────────┴───┴──────┘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