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
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周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及3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揭假釋,自108年6月24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在執行中,此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則被告於108年4月1日為本件犯行時,前述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