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坤於民國107年5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因黃聖坤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聖坤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頁反面、第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3-3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25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被告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所為實無可取,再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在圖個人交通方便,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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