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且為累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恣意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理由部分併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判決時是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志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有關「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志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8日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恣意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87號被告廖志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與 林世雄 素不相識,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及三樹路口,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趁林世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持鐵棍砸毀林世雄所駕車輛之駕駛座玻璃、鈑金及車輛後視鏡,除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外,林世雄並因玻璃破碎且遭鐵棍揮及,而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雄、證人 王文進 、 曾歆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估價單1紙、傷勢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單一砸車行為毀損告訴人汽車並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