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民於108年3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31法庭,甫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開庭完畢,步出法庭外時,朝向賴宜屏辱罵稱:「你這些公司,不要這麼缺德。」等語(賴宜屏未提出告訴),告訴人 何宏達 誤會被告係遷怒對其辱罵,起身回應:「你說甚麼?」,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其辱罵稱:「怎樣,你們這種公司不要這麼缺德啦。」等語,告訴人遭其激怒而回稱:「你再講一遍。」後,被告接續其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右方太陽穴、掐捏告訴人之喉嚨、將告訴人頭部撞擊法庭外牆,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眼鏡鏡架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該等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