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藥錠貳拾玖粒及大麻煙捲肆拾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營利意圖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綜觀卷證資料,均無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尚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第三人之事實,竟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第二級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本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意圖出售MDMA(俗稱快樂丸)等第二級毒品,賺取差價利益而販入,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等情,則揆諸上揭判例解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