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二八三、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販賣,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起,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其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扣安非他命四包(鑑驗後實際總淨重二‧三四公克)、分裝袋一八九個、分裝器一支、吸食器一個;其後又於同年五月四日,在 劉銘傑 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查獲被告所有分裝帶五○五個;嗣又於被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實際淨重○‧三八公克),並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十個、吸管四支、電子秤一個及大小分裝袋三十六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卷查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販賣?供稱:有此打算,但未賣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卷第二十五頁正面);況依原判決理由部分之說明,並未否定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甲○○先後為警查獲之物品,計有安非他命五包(鑑驗後實際淨重二‧七二公克)、分裝袋七百三十個、分裝器一支、電子秤一台;上開扣得之安非他命數量雖非鉅量,然僅不能證明被告甲○○係屬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大盤商或中盤商而已,仍得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證據;則依據上開扣得之證據,若與被告甲○○之自白綜合判斷,是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甲○○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二‧七公克僅可供施用十餘次,數量尚未逾越個人使用範圍,遽認被告甲○○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認事、用法均難謂已審酌至當。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