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共同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稱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其雍塞原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依原判決理由引述甲○○於原審勘驗時稱:一九二七之九地號土地,原為菜園,與路面落差約一公尺,在未開路前有固定的擋土牆,後來台中市政府施工時,將該擋土牆拆除,將菜園填平築路,……在拆除擋土牆時,渠等曾制止,並且申請將……土地一併徵收,但市政府答覆稱不在本工程範圍,拒絕徵收,渠等怕將來會變成既成道路,無法徵收,所以才用石墩圍起等情;及依卷附台中市政府函復甲○○所說明「陳平段一九二六-一、一九二七-一、一九二七-四、一九二七-七等四筆土地,未在工程範圍內」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則上訴人等所放置石墩之處,似非原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能否致生往來之危險,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說明,即謂如在夜晚或陰雨等視線不良之情況下,極易使通過之人車撞及石墩,發生往來之危險云云,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依告訴人 陸浩然 提出附卷之照片所示,放置於現場之石墩只有二塊(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上訴人等究竟何時在何處如何共同謀議於何時將該二塊石墩放置於現場﹖各人在現場分擔何種行為﹖原審並未切實查明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且理由欄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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