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曾英吉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曾英吉曾因犯竊盜等7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惟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恐嚇取財2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竊盜2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搶奪3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裁定竟以上開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並未予以聲請人任何減刑優惠,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27年聲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主文記載:「曾英吉因犯
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其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再審酌聲明人之聲明意旨,可知聲明人並非對於本院96年度
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之主文有何疑義,反係針對該裁定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提出疑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聲明人既對於裁定主文既無任何疑義,其自不得以對裁定理由之質疑聲明疑義。
㈢又聲明人曾因犯竊盜等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業經本院審核屬實,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查原裁定所示竊盜罪部分,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並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關於搶奪罪部分,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甚且衡酌前此各次所定應執行刑時所予被告之優惠,而未予稍減,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雖稱數罪併罰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給予受刑人相當優惠,惟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綜上,聲明人對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無聲明疑義之餘地,且上開裁定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聲明疑義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