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冬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冬梅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於民國99年7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本院前已於99年
9月24日依本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有關債務人清算財團事宜,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裁定以附表之處分方式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郵局存款506元│於99年7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帳│││戶僅有餘額706元,經本院函請解繳並扣除手續│││費200元後餘506元,已解繳到本院│├────────────┼─────────────────────┤│高雄二信合作社股金0元│本院於99年9月24日函請解繳,惟該社回覆因營│││業讓與刻正進行清算程序中,並已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99年2月5日發放股金2400元至債務│││人帳戶,已無從扣押│├────────────┼─────────────────────┤│國泰人壽保單(至99/10/1│請管理人向保險公司解約,並分配所領得之保單││止約有解約金29,807元)│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