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張金泰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張金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倒數第1、2行「嗣晴苑網咖店長 施淑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晴苑網咖店長施淑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於上址之電腦機殼上採得可疑之指印2枚送驗結果,與張金泰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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