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界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界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4月1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171號、96年度訴字第1167號、96年度訴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江山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陳界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陳界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訴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