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204號聲請人 葉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乙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3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惟查,本件支票公示催告裁定,支票號碼為IX「0」713434,然聲請人登報則登載為IX「O」713434,互核不符,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蔡建興┌─────────────────────────────────────────────┐│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臺灣新光商業│99年9月29日│37,500元│IX0000000││││限公司 吳東進 │銀行向上分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