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8年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④⑤⑦⑧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3月、4月,其中④⑤⑦與不得減刑之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③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5月13日及⑧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上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5樓506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3樓3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301室內為警查獲,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8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供施用之包裝袋1個、其所有預備供其秤量海洛因以施用之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3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9年3月24日又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88公克),屬第2級毒品,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之吸食器1組,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23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且為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日後施用之物,另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以施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