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昆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昆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昆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0年11月26日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刑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大樹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50之21號8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2012PUB」臨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白昆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白昆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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