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 鄭榮欽 被告 王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貪圖金錢及物質享受,在外賣淫,於95年8月8日被警察獲,並予以強制出境,但兩造係真結婚,非假結婚。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時曾經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父親說被告沒有回家,也沒跟他們聯絡,不知道被告行蹤,不久,原告再打電話給被告,電話就不通,無法再聯絡。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目前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因被告因從事與許
可目的不符活動(賣淫)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被強制出境,然被告出境後均未再與原告聯繫,現行方不明,原告試圖寫信給被告卻無法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100169號證明、(2004)遼城證字第17410號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物大隊高雄市服務站書函及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信及信封、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歷年來入出境及是否經遣返大陸並限制時間再入境等資料,經函覆:「經查王女士(即被告)因虛偽結婚,於95年10月
4日強制出境後未再申請入境」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86321號函及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婚後於95年8月
8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賣淫)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被強制出境。惟被告自95年10月4日遭強制出境後,原告無法聯繫被告,且原告亦有寄信試圖聯絡被告,但都無回音。被告在台時既已行為不檢(賣淫),且回大陸後又行方不明,足認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