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61號原告 梁孔明 被告 齊德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合。詎料被告竟於90年7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獲。後原告查知被告係離境臺灣,原告於90年間聲請被告來臺,也有寄機票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來臺灣,兩造已分開達
8年之久,故被告係故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繼續中,其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原告亦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續予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8月25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
居,惟於90年7月間被告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獲,兩造分開已達八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8)核字第29418號證明、(1999)皖公證字第296號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馬英吉到庭結證稱:「(問:就你所知兩造的相處情形為何?)十幾多年前我陪原告一起去大陸娶老婆,我在南京等原告,原告去安徽帶他太太,兩人一起回台,經過半年後,兩造回大陸,我給原告五百元美金,原告在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我說丟了四百元美金。兩造回台後,被告逾期居留被遣送出境時,在被告的行李找到四百元美金。被告還向原告借錢,原告又借了新台幣二萬元給被告回大陸。原告要辦被告再入台,但是我說被告如果再進來,一定會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歷年來入出境及是否經遣返大陸並限制時間再入境等資料,經函覆:被告於89年8月11日強制出境。渠90年申請探親案,於同年11月14日審查核准,但被告至今尚未入境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43149號函及函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07303號函及函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第23頁、第60至6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㈢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婚後因逾期居留而於89年8月11日強制出境,遭禁止申請入境1年,被告雖被限制90年8月11日前無法入境臺灣,然被告於限制入境臺灣期間過後,於90年間申請探親,90年11月14日審查核准,但被告卻未來臺,迄今已達9年,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