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О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哲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О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溫雪琴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分期清
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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