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清償消
費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計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
未予清償,累計循環利息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延滯金一百七十八元,屢經催索,均不
予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
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