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暨
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 阿勇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下旬間某日起,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二
台及本件經警查獲,所扣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元,其中一萬三千七百
元為賭資,五百元為喬裝賭客員警兌換所得金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名。被告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未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容有誤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與前開已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
,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三千七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員警喬裝賭客兌換所得之五百元,因係員警為執行取
締電玩賭博案,始向被告兌換硬幣投入機台把玩,嗣並要求洗分以查獲被告是否
有以電玩從事賭博行為,有警員 陳國榮 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則該員警並無與
被告賭博財物之真意,所換得金錢自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