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映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曾映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映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均為詐欺等罪),參以如附表編號3所為詐欺犯行核與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如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考量各該犯罪之犯罪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兼衡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3、4部分,合計有期徒刑5年6月)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有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審理中,煩請檢察官查明後再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聲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前揭表示尚有另案審理,請查明後再行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又法院基於告即應理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當依據上開規定即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否則即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亦附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 李彥佐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1日至
110年9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8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3312號
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43號
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等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114年度執字第7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