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自幼為同村好友,被告甲○○曾長期擔任自訴人乙○○之私人司機,於民國七十九年因故離職,並於八十二年間與其妻即同案被告丙○○(已審結)在台中縣大里市開設餐飲店,夫妻倆便以之為由向自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先後開立發票人為同案被告丙○○、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三張(詳如附表所載),惟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於支票屆期日前,即向自訴人乙○○請求勿將前開支票提示,並聲稱日後將會與自訴人乙○○處理,自訴人乙○○為念及多年友誼而未將該三張支票提示,未料於八十二年十月經向銀行查詢,得知前開支票帳戶業經拒絕往來,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即不見踪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與同案被告丙○○以開設餐飲店為由,開立發票人為同案被告丙○○之如附表所載支票三張,向其詐騙現金一百零五萬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擔任過乙○○之司機,亦未向乙○○借錢,一百零五萬元係欠乙○○的六合彩賭金,其未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甲○○以借款為由向其詐得一百零五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甲○○所交付如附表所載明細之支票影本三張為證,然非惟為被告甲○○否認該一百零五萬元係屬借款,並抗辯係因六合彩賭金所積欠等語,而自訴人復無從舉證證明該一百零五萬元為借款,是其指稱被告甲○○以借款為由向其詐得一百零五萬元云云,原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
㈡、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甲存帳號三七四三九號帳戶係同案被告丙○○所申請使用,該甲存帳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三張,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四張,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銀霧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依該函所附前開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前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一月起迄開始退票前,仍有累計數千萬元之數百張支票經提示兌現,且往來情形均屬正常,顯見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上半年交付如附表所載明細之支票給自訴人時,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既屬正常,亦難認被告甲○○係以該等支票作為其詐術,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㈠、│AH0000000號│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五十萬元│├──┼──────────┼───────────┼─────────┤│㈡、│AH0000000號│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三十五萬元│├──┼──────────┼───────────┼─────────┤│㈢、│AH0000000號│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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