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明輝於同月12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時,因另案受通緝而遭逮捕,且在製作筆錄時,當場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明輝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8頁,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尿液送檢後,安非他命濃度未達確認檢驗閾值,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然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30ng/mL、90ng/mL,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意旨,其尿液檢驗報告中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不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犯行
前,即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逮捕時,仍願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配合警方採檢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