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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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榮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林瑞珠 律師被告 陳武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謀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三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免刑。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武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三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黃振榮、陳武騰均係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之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之鄉民代表(民國107年11月24日選舉,同年11月30日公告),黃振榮為了能夠順利當選此屆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竟於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間之某日,在 陳炳榮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與陳武騰共同基於預備對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武騰支持黃振榮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黃振榮則支持陳武騰擔任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但黃振榮須交付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陳武騰,由陳武騰出面交付其熟識、具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 施春貴劉绣梅吳素真蔡素卿 (每票30萬元),讓上開4名鄉民代表,能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振榮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黃振榮當場支付110萬元給陳武騰,餘款10萬元,則約定於當選後交付,惟陳武騰並未與任何鄉民代表聯繫,且於107年12月23日,將110萬元還給黃振榮,僅止於預備階段。
理由
一、被告黃振榮對於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武騰矢口否認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跟黃振榮達成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協議,且收受110萬元,但這是選舉策略,其實是我自己想擔任代表會主席,我是欺騙黃振榮,佯裝要讓他當主席,讓他不能私下運作等語。被告陳武騰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現今選舉爾虞我詐,利用詐術贏得選戰,乃社會通常之認知,被告陳武騰自始自終均想擔任代表會主席,因為支持的票數不夠,才會向同案被告黃振榮佯稱雙方結盟,被告陳武騰收受110萬元,是為了要取信於同案被告黃振榮,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等詞。
三、本案爭點: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黃振榮、陳武騰均為公告當選之鄉
民代表,被告黃振榮為了要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乃與被告陳武騰協議,雙方互相支持當選主席、副主席,但被告黃振榮應交付120萬元給被告陳武騰,由被告陳武騰向其熟識、對於主席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施春貴、 劉秀梅 、吳素真、蔡素卿進行賄選,但被告黃振榮僅先交付110萬元,尾款10萬元,則於當選後交付,而被告陳武騰並未與任何鄉民代表聯繫賄選事宜,並於107年12月23日,將110萬元,歸還給黃振榮等情,業經被告黃振榮、陳武騰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鄉民代表施春貴、劉绣梅、吳素真、蔡素卿、證人 連灯課 、陳炳榮、 施登源馬震達 兼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陳武騰及其辯護人所稱之「選
舉策略」,是否屬實,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四、經查:㈠被告黃振榮、陳武騰曾於107年11月26日,就彰化縣埔鹽鄉
第21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乙案,進行會商,嗣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黃振榮與陳武騰達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協議,被告黃振榮當日交付110萬元給同案被告陳武騰,雙方約定其餘10萬元,於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完後再行交付,而被告黃振榮於同年12月3日,在陳炳榮住處,質問同案被告陳武騰是否要履行承諾,若不要依約履行,應返還已經交付之110萬元,但被告陳武騰表示需要時間處理,此一協調過程,業經被告黃振榮之友人馬震達用手機秘密錄音,嗣於同年12月5日,雙方又於 郭國賓 服務處協調,被告陳武騰表示希望擔任主席,但遭被告黃振榮拒絕,惟被告黃振榮同意代表會之秘書,由被告陳武騰決定,被告陳武騰始同意繼續依約履行,然被告陳武騰於同年12月23日,將110萬元返還給被告黃振榮,同年12月25日,被告陳武騰當選主席、 陳慶達 當選副主席,被告黃振榮在主席選舉,獲得3票(包含自己、被告陳武騰及鄉民代表 李佳緣 ),其餘鄉民代表,均投票支持被告陳武騰,嗣於108年1月3日,被告黃振榮委請友人 林斯明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提出檢舉,因而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黃振榮、陳武騰坦承在案,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而本院亦當庭勘驗107年12月3日雙方協調之秘密錄音,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9頁)可證,亦甚明確,可以認定,本院亦將上情,製有附圖所示之流程圖。
㈡被告陳武騰及其辯護人雖然認為此為「欺騙黃振榮之選舉策略」,然而:
⒈行為人主觀的想法為何,難以證明,出於賄選的犯意,抑或
詐欺的選舉策略,可能互異,也可能並存,兩者並非相互排斥的關係。
⒉從本案客觀行為看來,被告陳武騰收受110萬元時,曾向被
告黃振榮承諾要對熟識之其他鄉民代表進行賄選,斯時,被告黃振榮與陳武騰預備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已經形成,直到約莫1個月後之選舉前,被告陳武騰才返還該筆款項,本案並非被告陳武騰於達成協議、收受款項後,在短時間內,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從本案發展脈絡觀之,難認被告陳武騰當時並無預備交付賄賂之犯罪故意。
⒊又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之鄉民代表合計11名,若
要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需要6票,依被告陳武騰所述,他與施春貴、劉绣梅、吳素真、蔡素卿素有交情,已經支持他擔任主席等情(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5頁、選偵字第13號卷第266頁,此部分亦經證人 陳朝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述),可見被告陳武騰已經掌握5票,只要再一票,即可當選,而同案被告黃振榮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我本來沒有想到自己會當選鄉民代表,我只有自己一個人而已,從來沒有對外表示要選主席,直到陳武騰來找我,我才跟他說不然讓我當一次主席看看,而我跟李佳緣不熟,我從來沒有親自去拜託過李佳緣,我只有透過 連丁課 聯繫 李廣瑾 ,幫我傳話給李佳緣,希望她可以支持我當主席,但因為加上陳武騰這邊的票,我這裡已經足夠可以當選,所以我也沒有很強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3頁至第324頁),可見同案被告黃振榮充其量只有2票(包含他自己與李佳緣),對於本次代表會主席選舉而言,同案被告黃振榮只能發揮關鍵少數的作用,若真要選,沒有其他代表支持,當選機率甚低,他反而是其他派系尋求合作、拉攏之對象,且在被告陳武騰找上同案被告黃振榮討論合作競選之前,同案被告黃振榮並未對外表示要競選主席,被告陳武騰自無任何動機與必要,先假意收取110萬元,用以避免同案被告黃振榮對其他鄉民代表賄選。因此,被告陳武騰前述辯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⒋關於107年12月5日,在郭國賓服務處協調乙節,另經證人
陳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武騰有透過臺中的朋友,邀約我們在郭國賓服務處見面,看能不能變更之前的協議,當天下午,我跟黃振榮、 施灯源 、陳武騰都有去服務處,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也有來,本來是陳武騰想要當主席,要讓黃振榮變成副主席,但陳武騰臺中的朋友說這樣沒有道理,陳武騰已經收錢了,不能翻轉,後來陳武騰要求黃振榮讓出代表會秘書的人事決定權,黃振榮當時有同意這個條件,這次是陳武騰透過朋友約我去的,雖然陳武騰並沒有開口說要擔任主席,是他的朋友說的,但如果不是陳武騰反悔,他沒有必要要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79頁),可見該次見面,是被告陳武騰主動邀約,若被告陳武騰的目的是要阻止同案被告黃振榮向其他鄉民代表買票,他假意向同案被告黃振榮收錢後,等到投票日之前再歸還款項即可,何必再主動安排此次見面,看看有沒有翻轉之前協議的可能,何須翻轉不成,又多要求代表會秘書人事同意權之必要。因此,此一證據資料,與被告陳武騰前開辯解不合,無法讓本院產生合理相信被告陳武騰所言為真。
⒌從本案主席投票的最終投票結果看來,同案被告黃振榮獲得
他自己、被告陳武騰及李佳緣的支持(3票),被告陳武騰獲得其餘8名鄉民代表支持,可見原本被告陳武騰無法掌握的鄉民代表(即支持鄉長的鄉民代表),確實轉向支持被告陳武騰,由此觀之,被告陳武騰確實可能透過兩手策略,一方面尋求與同案被告黃振榮合作機會,一方面又私下與鄉長派的鄉民代表洽商,等待選舉局勢的發展,做出最有利於自己的決定。
⒍又證人即被告陳武騰之友陳朝容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我
擔任過4屆立法委員,從政30幾年,對於地方選舉的操盤,有一些經驗,我跟陳武騰是同宗,他住家離我家很近,算是鄰居,所以他常常來請教我,這次鄉民代表選舉完之後,陳武騰有來找我,他跟我說要當主席,但他只有5票,鄉長派那邊是4票,黃振榮則有2票,我當時建議陳武騰,要找黃振榮合作比較快,後來他跟我說,黃振榮執意要當主席,他只能當副主席,我跟他說這樣你的5票損失比較大,要不然先騙黃振榮,這樣鄉長派的4票會轉過來支持你,因為陳武騰比較好相處,陳武騰跟黃振榮結盟的消息一旦放出去,鄉長一定會緊張,為了不讓黃振榮當選,一定會支持陳武騰,後來陳武騰說黃振榮先付110萬元,剩下10萬元之後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54頁)。然而:
⑴被告陳武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再表示他收110萬元
的目的,在於「阻止同案被告黃振榮向其他代表賄選」、「把黃振榮的錢騙在我身邊,這樣他就不能去賄選」,被告陳武騰之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意旨,根本未提及陳朝容所述先放合作消息,鄉長4票必將倒戈之「選舉策略」,因此,證人陳朝容之前述證詞,與被告陳武騰之辯解有異,證言之可信度,容待商榷。
⑵若證人陳朝容所言屬實,被告陳武騰等待鄉長前來尋求合作
即可,何必又主動聯繫,邀約同案被告黃振榮在郭國賓服務處再次協調,且試圖翻轉之前的協議,因翻轉未果,多要求同案被告黃振榮讓出代表會秘書的人事決定權,於此,可以證明被告陳武騰並未放棄與同案被告黃振榮合作之機會,難認被告陳武騰所言為真。
⑶因此,證人陳朝容上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武騰之認定。
⒎另證人即被告陳武騰之友 周彥志 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以:我
從事中古車買賣,因而認識陳武騰,107年12月5日,陳武騰跟我說,他要去談選舉事情,希望我陪他一起去,所以我從臺中開車,先到埔鹽接陳武騰,然後一起到鹿港郭國賓服務處,因為陳武騰當過代表會副主席,所以他希望這次能夠當上主席,但黃振榮也想當主席,因為陳武騰可以掌握5票,黃振榮那邊是2票,陳武騰跟我說,黃振榮有給他一筆錢,希望陳武騰能夠去疏通其他鄉民代表,但陳武騰想要騙黃振榮,是緩兵之計,避免黃振榮在外會有動作,去接觸其他鄉民代表,當時服務處那邊的人很多,我只是陪陳武騰過去,我不太確定他們交談的內容與結論,後來陳武騰在車上跟我說,他還是想當主席,後來就照正常狀況競選主席等詞(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43頁),但此為被告陳武騰向友人周彥志口述之內容,未必能夠精確窺知被告陳武騰心中的想法,若被告陳武騰真要欺騙同案被告黃振榮,自無安排本次服務處見面、試圖翻轉之前協議之必要。因此,證人周彥志前述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武騰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陳武騰已經與同案被告黃振榮達成賄選之協議,
且收受預備向其他鄉民代表賄選之110萬賄賂,被告陳武騰並非於收受後,在合理的時間內,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反而是在投票前2天,才退還賄款給同案被告黃振榮,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表面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陳武騰主觀上,已有共同預備賄選之犯意。被告陳武騰雖然辯稱此為詐騙同案被告黃振榮的選舉策略,但行為人主觀的想法為何,無法證明,只能透過客觀行為加以認定,詐騙的選舉策略與共同賄選的意思,可能併存,不具有排他互斥的關係,以本案而言,同案被告黃振榮充其量只有2票,且其並未在外聲稱要競選主席,本案是被告陳武騰主動找同案被告黃振榮尋求合作,並非同案被告黃振榮已有競選主席、賄選之意,被告陳武騰迫不得已,只好以詐騙之方式,試圖避免同案被告黃振榮行賄,且同案被告黃振榮於107年12月3日,已經明白表示要終止協議,且希望退還款項,但被告陳武騰表示已經在疏通,而不願毀約(見上開勘驗筆錄),此一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武騰仍有意繼續履行之前的承諾,嗣於107年12月5日,被告陳武騰主動邀約同案被告黃振榮到郭國賓服務處,試圖翻轉之前的協議,但同案被告黃振榮堅持擔任主席,被告陳武騰另又獲得代表會秘書的人事同意權,若被告陳武騰真要欺騙同案被告黃振榮,無須主動安排此場協議,於此,可見被告陳武騰確實有與同案被告黃振榮合作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意。雖然證人陳朝容、周彥志於本院審理時,曾經為上開證述,但證人陳朝容所述之選舉策略,與被告陳武騰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不合,且被告陳武騰即便向周彥志透露其有詐騙同案黃振榮之意,但此為被告陳武騰口述之詞,無法準確透露出主觀意念為何,若真是選戰策略,被告陳武騰並無必要在服務處,試圖翻轉其與同案被告黃振榮之前協議的必要。據此,本案應可認定,被告陳武騰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黃振榮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賄選犯意,被告陳武騰等待選舉局勢發展的態勢,再決定是否履行其與同案被告黃振榮協議。
五、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振榮交付110萬元給同案被告陳武騰,此一賄賂,包含對同案被告陳武騰賄選之對價,而認為被告黃振榮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武騰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榮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選舉之後,
陳武騰來我家找我,他跟我說他本身已經掌握到5票,只差我這1票,副主席要讓我當,我不用出錢,但我跟陳武騰說,讓我當1次主席,我下屆不會出來選,但我要出120萬元,陳武騰會幫我處理其他代表,正常來講主席1票要30萬元,但我手頭比較緊,所以我就只出120萬元,陳武騰這邊包含他自己,要給我5票,至於陳武騰要如何買票、他自己有沒有要從中拿錢,我並不知道,反正就是120萬元給陳武騰,他那邊要幫我處理,給我5票,但我要支持陳武騰擔任副主席,後來我只籌到110萬元,10萬元之後再給陳武騰;我有把這些事情告訴我的朋友林斯明,他有幫我寫檢舉信,後來調查局有通知我們去做筆錄,但林斯明並未參與上開過程,他是聽我口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5頁),依據證人黃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並不清楚上開賄款,應當如何分配,但黃振榮108年1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曾清楚證稱:「所以我與陳武騰雙方都同意由我擔任主席,陳武騰擔任副主席,但我要支付給施春貴、劉秀梅、吳素真、蔡素卿等4人,每人各30萬元」等語,本院認為上開調查筆錄,距離案發較近,證人記憶應當比較明確,且被告黃振榮、陳武騰協議搭檔競選正、副主席,雙方各自投票給對方,應無必要再另外給付賄款,而被告黃振榮是透過被告陳武騰向其他鄉民代表進行買票賄選,黃振榮上開調查筆錄已經清楚證稱每票30萬元、共4名代表之具體數額,應認其所言為真。因此,卷內證據資料,應可認定,上開120萬元之賄款,並不包含被告陳武騰之賄賂。
㈡又林斯明並未親自見聞本案,其所為之調查筆錄、檢舉信函
,都是聽聞被告黃振榮轉述而來,此為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振榮、陳武騰之認定。
㈢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黃振榮交付的110萬元賄款,包含應給付給同案被告陳武騰的賄賂。
㈣另被告陳武騰堅決否認曾向鄉民代表施春貴、劉绣梅、吳素
真、蔡素卿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在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給被告黃振榮,且依據施春貴、劉绣梅、吳素真、蔡素卿之調查筆錄,被告陳武騰都沒有向他們表示要支持被告黃振榮擔任主席,他們並沒有收取任何賄款等情,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武騰已經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故本案僅止於預備階段。
㈤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振榮部分:
⒈核被告黃振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振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黃振榮、陳武騰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免刑之理由:
⑴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於
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00條第5項定有明文。⑵依據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
108年4月1日彰肅字第1086251339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相關筆錄、檢舉信函、 陳明狀 顯示:林斯明於108年1月
3日,具名向彰化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信函,該信函內容提及被告黃振榮、陳武騰合作搭檔競選代表會正副主席,且由被告黃振榮出資,向鄉民代表賄選,信函末段記載,此一檢舉,是被告黃振榮提供內幕,由林斯明檢舉;彰化縣調查站承辦人員,因而於108年1月8日,通知林斯明製作筆錄,但林斯明於該日偕同被告黃振榮前往彰化縣調查站,並提出陳明狀,表示願意作證,承辦人員因此製作被告黃振榮及林斯明之筆錄,始知本案賄選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51頁),可見被告黃振榮確實於本案犯罪後6個月內,委由友人林斯明向彰化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被告黃振榮之自首供述,始因而查獲同為搭檔競選之候選人即本案被告陳武騰,對此,公訴人對於被告黃振榮構成自首,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
⑶然而,被告黃振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3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並不在上開條文文義的適用範圍內,無法直接適用免除其刑之規定。
⑷但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本案應該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①上開自首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得以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無非在於端正選風,讓行為人可以在犯罪後,有即時回頭,供出賄選案情的機會,此舉,除鼓勵行為人自新外,亦增加候選人遭查獲賄選之風險,進而達成端正選舉風氣的立法目的。因此,此一免除其刑的規定,為刑事政策的特殊考量,與罪責無關,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若在法學方法上進行類推適用,並不違反刑罰禁止類推適用的憲法誡命。
②從法條結構看來,行為人實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高度
賄選行為,若符合上開規定,依法應為免除其刑,毫無裁量空間,但若為預備賄選之低度行為,卻無法免除其刑,此一適用結論,差異甚大,既然免除其刑的立法目的是出於上開刑事政策的考量,那麼,應該容許行為人在低度行為的預備階段,就可以即時回頭,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先去實行賄選行為,然後再去自首。因此,此應為立法疏漏,自應進行規範漏洞的填補。
③從體系解釋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
賄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本案所涉及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均相同,可見立法者預設兩者的不法內涵程度相當,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犯預備賄選罪,於犯罪後6個月自首,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卻未將不法內涵相當之(正副議長、正副主席)預備賄選行為,列在免除其刑之範圍,顯見立法者對於本質相同之事務,未為相同之處理,應屬立法漏洞無誤。
④本院曾經思考過,上開適用法律之爭議,是否為立法故意為
之,讓法官在具體個案,裁量是否依據刑法第61條予以免除其刑。但刑法第61條之適用前提,為「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此為個案情輕法重的免除其刑事由,與上開出於刑事政策的免除其刑事由,在適用範圍、立法目的上,差異甚大,似乎無法認為,立法者故意讓法官,在刑法第61條基礎之上,進行個案裁量。
因此,在法學方法上,本院認為應該進行類推適用,不應直接適用刑法第61條。
⑤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並未將預備賄
選行為列入免除其刑的範圍,應屬立法漏洞,基於平等原則,本院應進行規範填補,而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振榮免刑。
㈡被告陳武騰部分:
⒈核被告陳武騰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武騰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陳武騰與同案被告黃振榮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鄉民代表會主席,扮
演監督市政與維護議事順利進行的重要角色,更應由已經當選之鄉民代表,具體評斷有意競選主席者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一旦賄選,將使鄉民代表無法正確選出合適的人選,辜負人民對於清廉政治的期待,一場不公正的選舉,亦讓有心服務的參選人,喪失擔任主席、為民服務的機會,政府、媒體、學校,都一再宣導公平、民主選舉的重要性,被告陳武騰明知同案被告黃振榮為了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竟不思正途謀求其他鄉民代表支持,與以搭檔參選正副主席,且謀議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對鄉民代表進行賄選,實有可議之處,而本案預備交付賄賂的對象為4人,金額合計120萬元,賄選金額非少,本案為鄉民代表會主席的地方性選舉,此一犯罪情節,應充分考慮,而被告陳武騰犯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而被告陳武騰名下並無不動產,其於104年度至第107年度,因擔任彰化縣埔鹽鄉之鄉民代表,每年領有約莫100萬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10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88200號函),被告陳武騰並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於108年3月18日,因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手術(見本院卷第161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此一身體健康狀況,亦應充分斟酌,而被告陳武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目前已婚,育有4子,3個小孩已經成年,1個就讀大學,我與太太、還在讀書的小孩同住,我擔任鄉民代表,月薪約
8萬多元,但因積欠銀行數千萬元的債務,每月被強制扣薪約3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陳武騰及其辯護人表示希望判處無罪,放棄量刑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關於褫奪公權: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⑵被告陳武騰業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陳武騰參與之情節、本案為地方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的總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在被告陳武騰之主文項下諭知褫奪公權。
七、關於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振榮、陳武騰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為120萬元,依
據被告2人的犯罪計畫,此一款項,由被告黃振榮出資,而被告黃振榮雖然先交付110萬元給被告陳武騰,但被告陳武騰已經如數退還,可見上開賄賂,已在被告黃振榮實際支配、管領之下,且被告黃振榮濫用其財產權,作為犯罪之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黃振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賄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義閔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強制辯護案件,雖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黃振榮、陳武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已非強制辯護案件,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設有例外之規定,且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黃振榮、陳武騰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黃振榮、陳武騰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黃振榮、陳武騰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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