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5、276、27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欽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5、9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6至8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欽明知機車車牌附屬於機車,理應懸掛於原申請使用之機車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後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黃成志 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而收受、持有之。
二、林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9日晚上6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472284號,下稱陳約之機車)得手。其後為規避警方查緝,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前所取得之PX5-553號車牌,改懸掛於陳約之機車上,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7年5月25日上午某時,林俊欽騎乘陳約之機車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前涉犯刑事案件宣告徒刑之執行,而於同日入監服刑。而警員於同年月29日執行勤務時,於該署前方機車停車格發現上開陳約之機車懸掛失竊之PX5-553號機車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將前述機車、PX5-553號機車車牌分別發還陳約、黃成志。
三、林俊欽於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見 李雅丹 所有、供其夫 郭江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並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適因郭江河發現上開機車遭人騎走,隨即自後追趕,見該人沿彰化縣○○鄉○○路往南方向逃逸,即告知李雅丹,並委由其等之子 郭建志 報警處理。警員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翌(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採取該機車前置物籃內之安全帽上指紋送驗,發現係林俊欽所有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將車輛發還郭建志。
四、林俊欽明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寶成」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張素錦 所有,輾轉交 汪秀敏 使用,於10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發現前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忘記取下鑰匙而失竊,下稱張素錦之機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7年10月18日後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向「寶成」購入上開機車使用。
五、林俊欽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前開張素錦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時,見 黃楷勛 所有之白色、兩側有Snoopy( 史努比 )卡通圖樣之安全帽放置於該停車場之自己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隨即逃離現場。末因黃楷勛於同日發現安全帽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查獲經過詳如下段所述),並將上開安全帽發還予黃楷勛。
六、林俊欽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將張素錦之機車停放於前述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為警員 朱玄武 發現係張素錦失竊車輛,其上並懸掛有黃楷勛失竊之前揭安全帽,乃於林俊欽前去騎車時,欲對林俊欽進行盤查。詎林俊欽明知身穿制服之朱玄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抗拒盤查,隨即轉身逃離現場,朱玄武隨即緊追在後,雙方經一番追逐至彰化縣○○市○○○路○○○巷○○○○○號前時,林俊欽為逃脫逮捕,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扭打警員朱玄武,朱玄武因此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拇指、右膝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因支援警力 鄭宇峻 趕至,始順利逮捕林俊欽,並將張素錦之機車與鑰匙發還張素錦。
七、林俊欽於108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見 黃惠芳 所有、供其夫 吳國賓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惠芳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之腳踏車棄置在附近之中山路1段221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311號)後,再前往上開地點,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內有黃色雨衣一件),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八、林俊欽於108年5月18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甫竊得黃惠芳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員林市等地時,見 黃思蓉 深夜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在黃思蓉車輛之後,並於同日3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自黃思蓉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撞擊其機車,並徒手搶奪黃思蓉所有側背之粉紅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6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2張、存摺3本、遊戲點數300點、三星牌及OPPO牌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隨即沿山腳路逃離現場。黃思蓉則報警處理。
九、林俊欽於108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釣魚場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藥酒,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黃惠芳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林俊欽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巷口,為警發現林俊欽騎乘黃惠芳遭竊之機車,將其攔下逮捕,於逮捕過程中另發現林俊欽全身酒氣,乃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俊欽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並扣得黃惠芳之機車、林俊欽行竊機車與搶奪當日所穿著之白色上衣、黃色雨衣、安全帽及自備鑰匙1支(機車已發還)。
十、案經朱玄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雅丹委由郭建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暨吳國賓、黃思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林俊欽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渠等及指定辯護人(審理時始指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收受贓物、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 林俊欽固 坦承於107年5月25日上午某時,騎乘陳約之機車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於同日入監服刑之事實,惟辯稱:是以3千5百元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洪董」之人購買陳約之機車,買車時已經懸掛PX5-553號車牌,知道該車是贓車,有故買贓物,但沒有偷竊該機車 云云 。惟查:
1、上開PX5-553號車牌及陳約之機車,分別是被害人黃成志、陳約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經該2名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下稱6549號卷〉第9-10頁),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車輛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6549號卷第12-17頁、第19-22頁),是該車牌及機車均是他人遭竊之物品,首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向我女朋友 姜兆容 借懸掛PX5-553號車牌之陳約之機車使用云云(見6549號卷第4-6頁);嗣經證人姜兆容於警、偵訊予以否認(見6549號卷第7-8頁、第39頁及反面)後,於107年9月4日偵訊時改辯稱:是向姜兆容之小弟借來的云云(見6549號卷47頁);迄於108年5月20日偵訊時又辯稱:我是跟中古車行購買懸掛PX5-553號車牌之上開機車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下稱5266號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解如上,被告對於陳約之機車來源說法一變再變,且說詞南轅北轍,顯見上開機車是被告所竊取,再將其自不詳人士取得上開PX5-553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其為躲避自己罪責,臨訟卸責,卻又忘記先前辯詞,致使自己說法前後不一而不自知。從而,被告辯解顯非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罪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辯稱:我那天沒有○○○鄉○○○道該機車置物籃內之安全帽上為何會有我的指紋云云。然查:
1、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遭竊後,旋由告訴代理人郭建志報案,並於翌日下午尋獲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郭建志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736號卷〈下稱736號卷〉第13-19頁),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照影本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車行記錄匯出資料1份、地圖列印資料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736號卷第25-33頁、第37頁、第67-77頁)等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2、又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籃內之白色安全帽,是告訴人李雅丹之配偶郭江河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建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736號卷第18頁)。而由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當天偷竊上開機車之竊賊於離去現場後,有使用放置於該機車之安全帽。又警員於尋獲之上開機車置物籃內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6日形紋字第1070099217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指紋卡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736號卷第43-54頁)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從未到過竊案現場云云,惟若果如此,其與告訴人李雅丹等人非親非故,何以專屬於郭江河使用之安全帽上會有被告之指紋。顯見本案確實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現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用機車置物籃內之安全帽,才會留下指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素錦、 江秀敏 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下稱11085號卷〉第25-27頁、第121-122頁),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1085號卷第31頁、第51頁、第115頁),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四)犯罪事實欄五之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安全帽之犯行,辯稱:我去家樂福買東西時,發現那頂安全帽放在我的機車上,就直接拿回去了,過了2天覺得這樣不行,準備要把安全帽拿回去家樂福停車場還,還沒有還就被警員查獲云云。然而:
1、被害人黃楷勛於107年10月19日安全帽失竊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3號卷〈下稱333號卷〉第15-20頁),而該安全帽經尋獲後,也確實在其內襯採得被告DNA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4日形生字第1080050134號鑑定書暨檢附之刑事實驗室紀錄1份結論相同(見33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9-139頁),此部分可先行認定。
2、被告雖辯稱沒有偷竊該頂安全帽,是要離開家樂福時發現該頂安全帽放置在自己的機車上云云。但觀以卷附之家樂福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333號卷第23-31頁),可見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畫面中人物伸手拿取安全帽(照片編號1至3),下一分鐘(即59分許)時,該拿取安全帽之人已經騎乘機車離開停車場(照片編號4),再下一分鐘(即6時0分許)時,已經可見被告騎乘張素錦之機車行經鄰近路口,而機車腳踏墊上放有Snoopy(史努比)卡通圖樣之安全帽(照片編號5至7)。衡以上情,上開安全帽遭竊2分鐘後,隨即出現在已經離開現場之被告機車腳踏墊上,若非被告出手拿取,殊難想像何以致之。況若真係他人竊取,其目的在竊取上開財物,何以竊得後旋即於短短1分鐘內,無端放置於即將離開現場之被告車上,且未遭被告察覺?又被告既然已經攜帶該安全帽離開現場,其並不知安全帽所有權人是誰,若有返還意圖,理應將安全帽攜至派出所等地報案,卻反而將安全帽帶回家樂福,亦未在進入家樂福時一併將安全帽帶進去詢問賣場人員有無失竊(由前述編號13之照片可知被告將安全帽留置在機車上,自己進入家樂福內),其所為均有違常情。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即為當場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人,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五)犯罪事實欄六之傷害罪部分被告雖坦承遭警員查獲騎乘張素錦之機車後,有逃逸而遭警員追捕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警員朱玄武而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為自己遭通緝才會跑,後來遭警逮捕過程,並沒有發生扭打,不知道警員為何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騎乘張素錦之機車並頭戴前揭有Snoopy(史努比)卡通圖樣之安全帽前往家樂福停放,迄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遭警員追捕,而自停車場往家樂福內、外四處逃竄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11085號卷第65-71頁),可堪先予認定。
2、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朱玄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黃楷勛報案後,發現偷竊該安全帽者騎乘張素錦失竊之贓車,後來透過行車系統知道竊賊於107年10月22日前往家樂福,就到家樂福停車場,發現被告時他的穿著、安全帽都與先前監視器所拍到的一樣,等到被告要前往牽車時,我看到他腰上掛了一串鑰匙,就問他有無偷張素錦之機車,被告就跑給我追,一直追到辭修北路198巷29-10號旁時,2個人都很喘,被告突然對我的臉部揮拳,我用右手撥開,但失去重心倒在地上,我兩手與被告的兩手互相抓住,但他用側身壓住我,所以才會受傷,且腰上的槍托也因磨損造成刻痕,過沒多久我同事來支援,才把被告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7頁,另當場示範之照片詳參本院卷第345-351頁)。核其所述與警員鄭宇峻職務報告記載:騎機車到辭修北路198巷29-10號現場,發現被告與朱玄武在地上扭打,被告企圖逃跑,就趕快前往協助將被告逮捕上銬等語(見11085號卷第35頁)相符,故證人即告訴人朱玄武證述內容可信為真。而細譯卷內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槍托與傷勢照片等(見11085號卷第72-74頁、第77頁),告訴人朱玄武當日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拇指、右膝挫傷等傷害,其槍托下方也確實有刻痕,衡以其受傷與受損位置,的確應該是證人因為重心不穩倒地後,與壓制其身體之被告兩手拉扯所造成。此客觀之補強證據,益可證明前述告訴人指訴被告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六)犯罪事實欄七之竊盜罪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黃惠芳之機車之事實,辯稱:我是於5月18日週六下午2時許,在員林公園向一位真實身分不詳名為「寶拉」之成年男子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天凌晨沒有經過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騎乘黃惠芳之配偶吳國賓於同月18日凌晨2時許遭竊之機車,為警員查獲之事實,除被告自述外,亦有該機車使用人即告訴人吳國賓指訴遭竊過程(見5266號卷第37-43頁),及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0050134號函1份(黃惠芳之機車左側握把採得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5266號卷第53頁、第87頁、第91-95頁、本院卷第129-132頁),可堪信為實。
2、經本院勘驗彰化縣○○鄉○○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均為108年5月18日,相關監視器位置、現場影像詳參本院卷內之GOOGLE地圖與現場照片,按時間先後勘驗路線順序係由北往南),結果略以:
┌─┬───┬─────────────────┬────────┐│編│時間│內容│監視器位置││號││││├─┼───┼─────────────────┼────────┤│1│凌晨2│身穿黃色雨衣男子騎乘一輛後座裝載有│監視器攝影角度對│││時30分│紙箱之白色腳踏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鄉○○路1│││1秒至│往南方向前進,行經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段○○○路口之統│││11秒│門口,右轉至中正路。│一超商花壇門市,│││││中山路1段路邊。│├─┼───┼─────────────────┼────────┤│2│凌晨2│身穿黃色雨衣男子騎乘一輛後座裝載有│監視器攝影角度對│││時30分│紙箱之白色腳踏車,將腳踏車停放在統│○○○鄉○○路1│││6秒至│一超商門門前,中正路路邊。該男子隨│段與中正路口之統│││35分24│後走到公共電話旁打電話,打完公共電│一超商花壇門市,│││秒│話後,走到上開白色腳踏車旁,脫下身│中正路路邊。││││上的黃色雨衣,並將黃色雨衣放入腳踏│││││車後座之紙箱內,此時可見該男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後,│││││該男子騎乘上開腳踏車沿中山路1段往│││││南方向前進,消失於畫面中。││├─┼───┼─────────────────┼────────┤│3│未顯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男子騎乘│勝中加油站監視器│││時間│一輛後座裝載有紙箱(紙箱有露出一些│角度對中山路1段││││黃色雨衣)之白色腳踏車,○○○鄉○○○○○道。││││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行經中山│││││路1段311號之勝中加油站前。││└─┴───┴─────────────────┴────────┘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不會這麼晚還在外面云云。惟查,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騎乘平把之腳踏車○○○鄉○○路與中山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有將自己穿著之雨衣脫下,畫面中尚可看出其身形、特徵與被告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5266號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83-193頁)。該名男子之後騎乘載有紙箱(其內放置黃色雨衣等物)之平把腳踏車繼續往南行○○○鄉○○路○段○○○號勝中加油站後,該腳踏車旋遭棄置在往南不遠處之中山路1段221號,而位於鄰近中山路1段221之3號之黃惠芳機車即遭偷竊,並作為後續搶奪案件(詳後述)之工具,參以嗣後扣案之 該平 把腳踏車照片(見5266號卷第65-70頁、第88頁),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特徵相同,足見騎乘該腳踏車之被告就是偷竊黃惠芳之機車之人。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POLO杉、深色長褲並騎乘腳踏車的男子就是其本人等語(見5266號卷第19-20頁),益證被告確實就是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中山路1段221之3號現場,將該腳踏車棄置在中山路1段221號後,竊取黃惠芳機車之人無誤。是其上開辯解非可採信。
(七)犯罪事實欄八之搶奪罪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偷黃惠芳之機車,故之後監視錄影畫面中對告訴人黃思蓉行搶的人也不是我云云。
1、告訴人黃思蓉於上開黃惠芳之機車遭竊後不久之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遭騎乘前揭黃惠芳遭竊機車之不明人士,自右後方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並遭搶奪側背之粉紅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6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2張、存摺3本、不明遊戲點數300點、手機2支)之事實,業經該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5266號卷第31-3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見5266號卷第79-84頁、第215-253頁)及告訴人皮包遭搶而扯斷之包帶1條扣案可佐,是告訴人黃思蓉於前揭時、地遭搶奪上開物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歹徒行搶時,因為撞我所以安全帽蓋子有打開,我往後轉過去有面對面而看到他的臉,就是在庭的被告,在警局第一次指認時警察有拿一些照片並告訴我歹徒可能沒有在照片中,但我有認出來,我沒有必要去誣陷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9頁)。又經本院勘驗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均為108年5月18日),結果略以:
┌─┬───┬─────────────────┬────────┐│編│時間│內容│監視器位置││號││││├─┼───┼─────────────────┼────────┤│1│凌晨3│第一輛機車○○村鄉○○路右轉美港路│中山美港路口全景│││時33分│往東方向,2秒後,第二輛機車亦自大│,往東向美港路方│││20秒○○村鄉○○路右轉美港路往東方向,行駛│向拍攝。│││30秒│在上開機車後方。經局部放大及慢速播│││││放,可知第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272號;第二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第二輛駕駛人穿深色褲子、黑色│││││鞋子,雙腳張開,可見該機車腳踏墊放│││││置有一紙箱。││├─┼───┼─────────────────┼────────┤│2│凌晨3│一名頭戴全罩式深色安全帽女子(未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時36分│雨衣)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因行│路57-70號,攝影│││許│車不穩,急煞車,停車於某出入口前,│角度由屋內對外(││││隨後出現一名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全罩式│錄影時間比實際晚││││深色安全帽男子,騎乘另一輛機車,緊│約6分鐘)。││││隨上開機車並自其右後側靠近,併排停│││││車於其右後側(畫面3:30:26),並│││││伸出左手拉扯該女子 包包 之背帶(畫面│││││3:30:27),女子疑似又將包包往回│││││拉,歹徒人坐在機車上,再度伸出左手│││││去拉扯包包,扯斷背帶,歹徒得手,被│││││害女子手沒有放開、身體往前,歹徒駛│││││離,消失於畫面中,女子騎乘之機車遂│││││側倒在路邊(畫面3:30:31)。││├─┼───┼─────────────────┼────────┤│3│凌晨3│第一輛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第二輛機│彰化縣大村鄉山腳│││時36分│車(駕駛人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全罩式深│路57-70號外路邊││││色安全帽)自第一輛機車右後側靠近,│,從事發地點後方││││加速靠近第一輛機車,第二輛機車駕駛│拍攝。││││人(雨衣歹徒)伸出左手拉扯第一輛機│││││車駕駛人包包之背帶,第一次疑似被女│││││子拉回,左手再用力將包包拉回得手,│││││之後駛離,第一輛機車駕駛人因上前去│││││拉雨衣歹徒的機車,跑一小段,最後不│││││支鬆手..,歹徒揚長而去。││└─┴───┴─────────────────┴────────┘由上開勘驗內容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黃惠芳之機車於108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遭竊後,歹徒旋騎乘該機車繼續往南至彰化縣大村鄉及員林市,並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折返往北○○村鄉○○路與美港路口,再於數分鐘後○○村鄉○○路○○○○○號前搶奪告訴人黃思蓉財物,期間甚短,顯見該偷竊機車之人亦為犯下本案搶奪犯行之人。被告即為竊取黃惠芳之機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又經告訴人黃思蓉指認為犯下本次搶奪犯行之人,故其犯行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在108年5月18日下午才在員林公園向他人取得黃惠芳之機車,不是當日凌晨竊取該機車並搶奪他人財物之人云云。但參以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本院卷第261頁),黃惠芳之機車於108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遭竊後,雖於凌晨3時許有進入員林市,旋即往北跟隨告訴人黃思蓉之機車往大村鄉,為搶奪行為後,該機車是透過員林市○○路往彰化縣芬園鄉移動,於凌晨3時56分許出現○○○鄉○○路南坊寮路口(楓竹路)往北向之彰化市方向移動後,之後即無車行紀錄,一直到翌日(19日)晚上7時許才出現在彰化市快官陸橋與彰南路口,接續往花壇鄉、大村鄉移動,而○○村鄉○○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期間並未再進入員林市。故被告辯稱是108年5月18日下午在員林市內向他人取得該機車使用云云,與該機車行車軌跡顯有不符。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並非所有路口皆可拍得車行記錄等語,然觀以上開車行記錄匯出資料,該機車於5月18日凌晨進入員林市再返○○村鄉○○○○○路前往芬園鄉時,皆可留下軌跡,而被告居住於彰化市,其欲返回住處時,一定會行經可拍得車牌號碼之監視器路口,但實際上於108年5月18日晚上7時許以前,並無任何該機車之行車紀錄,公設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實際居住於彰化市○○路○段○○○巷○○號,該處鄰近台14線省道,在快官交流道與芬園鄉附近,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證,若被告為行為人,則其搶奪後返回住處之路徑恰與行車記錄文字資料上顯示歹徒搶奪後路線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蓉亦證稱當日遭搶奪後,有登入查詢遭搶奪手機之定位,發現歹徒行搶後,是前往彰化市福田里(被告住址所在之里),有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手機定位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第353頁),益徵被告確實為本案搶奪犯行之人。其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犯罪事實欄九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九)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又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上,是本案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77條、第320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則係分別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傷害罪部分新法加重最高本刑至5年,同時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竊盜罪則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百元以下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被告林俊欽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七(竊盜罪)行為及犯罪事實欄六(傷害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處斷。
2、另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但修正內容為增訂同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此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以一傷害告訴人朱玄武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傷害罪及刑法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起訴書誤引為妨害公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查被告前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曾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贓物罪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106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至9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以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均為累犯。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只限於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者,則予以加重,自無違上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8、2677、274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贓物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仍蔑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為本案多項犯行,犯罪動機可議,且除坦承犯犯罪事實欄四、九所載犯行外,其餘均借詞矯飾,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包含竊取黃惠芳之機車作為搶奪告訴人黃思蓉之犯罪工具之手段)、對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差異、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型。其中附表編號1、2、5、9部分再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4、6至8部分則就主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檢察官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收受贓物等前科素行,認為顯有犯罪之習慣,雖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參考)。查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被告犯罪之情節(包含竊盜、贓物罪次數、使用手段與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林俊欽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七所載竊盜行為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持有該鑰匙已達一段期間,可研判該鑰匙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黃色雨衣1件、POLO衫1件、安全帽1頂及白色腳踏車1輛,雖可認為是被告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作為竊盜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犯罪之工具,無從據以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黃思蓉強奪所取得之財物包含粉紅色皮包1只,及皮包內現金600元、不明遊戲點數300點、三星牌及OPPO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該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皮包內遭搶奪之黃思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金融卡各2張及存摺3本等物,本質上是辨識該告訴人身份及資格、能力證明之用,並無財產價值,難認是犯罪所得,應無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必要,於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編│犯罪事實│告訴人│所犯法條│宣告刑││號││被害人│││├─┼─────┼───┼────────┼─────────────────────┤│1│如犯罪事實│被害人│刑法第349條第1項│林俊欽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欄一所載│黃成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被害人│修正前刑法第320│林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欄二所載│陳約│條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告訴人│修正前刑法第320│林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欄三所載│李雅丹│條第1項││├─┼─────┼───┼────────┼─────────────────────┤│4│如犯罪事實│被害人│刑法第349條第1項│林俊欽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欄四所載│張素錦││││││汪秀敏│││├─┼─────┼───┼────────┼─────────────────────┤│5│如犯罪事實│被害人│修正前刑法第320│林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欄五所載│黃揩勛│條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告訴人│修正前刑法第277│林俊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欄六所載│朱玄武│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7│如犯罪事實│告訴人│修正前刑法第320│林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欄七所載│吳國賓│條第1項│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8│如犯罪事實│告訴人│刑法第325條第1項│林俊欽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欄八所載│黃思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粉紅色皮包壹只、不明遊戲││││││點數參佰點、三星牌及OPPO牌行動電話各壹支、││││││現金新臺幣 陸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犯罪事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林俊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欄九所載││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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