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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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王衛城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王日 鉤訴訟代理人 王寶森 被告 王勝次 訴訟代理人 黃阿蜜 被告 王太平 訴訟代理人 劉伯真 被告 王黃品 訴訟代理人 王日旭 被告 王讚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復 被告 王詮閎 訴訟代理人 王明鴻 被告 王廷
麗梅 王日祺 王日祥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 被告 王廷守
王秀烟 王廷志 王樹王讚智 王樹山 王谷村 王却 王棟樑 王昆欽 王衛門 王子豪 (原姓名 王詩然王詩現 王俊雄 王穩棟 王耀興 王耀進 王文香 王素色 王忠農 王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却、王黃品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10000分之139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王日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參照),依上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亦即被告王却、王黃品仍為 適格 之當事人,核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王章男 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9,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廷志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蘇王秀烟 未繼承之;又原共有人 王黃鞍 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3,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耀興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耀進、王文香、王素色等人均未繼承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準此,原告贅列非共有人蘇王秀烟、王耀進、王文香、王素色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併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依附圖一(甲案)分割,且無須鑑價找補。
五、被告辯稱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勝次、王谷村、王讚智、王樹山部分:對於分配位置無意見。
(二)被告王廷昌、 王廷懋蕭麗梅 、王日祺、王日祥、王廷昌(下稱被告王廷昌等人)部分:
1、附圖二(乙案)盡量維持現狀,有保留房屋意願者不拆,預留7公尺寬之道路(日後便於建屋及通行)。並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寺廟(青山寺)歷史久遠,係村庄信仰中心,故廟前空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2、被告王廷昌等人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
3、爰請求依乙案分割,且免找補。
(三)被告王廷志部分:同意依甲案分割。
(四)被告 王日鉤 、王讚吟、王衛門、王健竹部分:同意依甲案分割,免找補。
(五)被告王太平、 王樹木 、王昆欽部分:同意依乙案分割,免找補。
(六)被告王忠農部分:將來開闢私設道路,將傷及房屋,故反對分割。
(七)被告王詮閎部分:依甲、乙兩案分割,分得土地面寬僅3.9公尺,希望依房屋現狀分割,故不同意兩方案。
(八)被告王耀興部分:其應有部分折算土地面積較小,無法建築,希望分配面積較大,再找補。
(九)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共有人共有(被告蘇王秀烟、王耀進、王文香、王素色等人非共有人),其使用地類別、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且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平房、樓房等建物,除原告所有122建號建物(門牌下犁路12號)經保存登記外,其餘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部分建物已倒塌或無人使用,又468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土地現供青山寺使用之空地,其主要聯外道路位於西側之下犁路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存參,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稽。經核甲、乙案之道路留設位置及寬度,暨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大抵相同,且均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最主要之差異,乃在於青山寺方前空地分配何人?惟青山寺既屬村庄百年公廟,其廟前空地向來即供村民參拜或寺廟慶典使用,自不宜分配少數共有人供建築使用,是甲案將之分配予被告王廷昌等人,即非公平適當,尚難採認;至於乙案將之分配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即無此缺點,另參酌乙案已儘量將有保留房屋意願者依現狀分配,欲分配在相鄰位置者分在一起,日後可合併規劃使用,再加上各區塊形狀方正,均面臨既成道路(下犁路)或私設道路,出入無礙,均有利於日後建築規劃使用,足以提高土地價值,本院因認乙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用,爰依法判決分割如附表二即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依乙案分割,各共有○○○區○○○路寬度及區塊完整性不一,相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容有些許落差,惟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互為補償之具體精確金額,爰不另囑託鑑定之,併此敘明。
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只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當然生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之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
主文諭知。查被告王衛門前手 王家興 曾將其當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原告曾將其當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該等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生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王衛門及原告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九、原告贅列非共有人蘇王秀烟、王耀進、王文香、王素色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業如前述,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十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耀興、王忠農及王詮閎等固辯稱保留房屋而反對甲、乙案,惟始終未據提出具體方案供審酌,依上規定應予駁回,即無須審酌。另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土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彰化縣○○鄉○○段○○○○號│4,98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表二(附圖二乙案)│├─────────────┬──────┬───────┬───────┤│共有人│464地號土地│分得土地編號(│訴訟費用負擔│││應有部分│面積)、取得型│之比例、方式││││態││├─────────────┼──────┼───────┼───────┤│王日鉤│10000分之383│編號3(162)、單│10000分之383、││││獨取得│單獨負擔│├─────────────┼──────┼───────┼───────┤│王却(出賣王衛城)│10000分之94│分配在編號1(│10000分之94、││││308)、由王衛城│單獨負擔││││單獨取得││├─────────────┼──────┼───────┼───────┤│王棟樑│10000分之278│編號4(117)、單│10000分之278、││││獨取得│單獨負擔│├─────────────┼──────┼───────┼───────┤│王太平│10000分之370│編號5(156)、單│10000分之370、││││獨取得│單獨負擔│├─────────────┼──────┼───────┼───────┤│王勝次│10000分之556│編號19(235)、│10000分之556、││││單獨取得│單獨負擔│├─────────────┼──────┼───────┼───────┤│王廷守│10000分之139│編號10(59)、單│10000分之139、││││獨取得│單獨負擔│├─────────────┼──────┼───────┼───────┤│王黃品(贈與王日旭)│10000分之139│編號9(59)、單│10000分之139、││││獨取得│連帶負擔││││││├─────────────┼──────┼───────┼───────┤│王廷志│10000分之278│編號8(117)、單│10000分之278、││││獨取得│單獨負擔│├─────────────┼──────┼───────┼───────┤│王樹木│10000分之556│編號11(235)、│10000分之556、││││單獨取得│單獨負擔│├─────────────┼──────┼───────┼───────┤│王讚智│10000分之208│編號14(88)、單│10000分之208、││││獨取得│單獨負擔│├─────────────┼──────┼───────┼───────┤│王樹山│10000分之208│編號12(88)、單│10000分之208、││││獨取得│單獨負擔│├─────────────┼──────┼───────┼───────┤│王谷村│10000分之208│編號16(88)、單│10000分之208、││││獨取得│單獨負擔│├─────────────┼──────┼───────┼───────┤│王讚吟│10000分之278│編號15(47)及編│10000分之278、││││號21(71)、單獨│單獨負擔││││取得││├─────────────┼──────┼───────┼───────┤│王昆欽│10000分之278│編號20(117)、│10000分之278、││││單獨取得│單獨負擔│├─────────────┼──────┼───────┼───────┤│王廷懋│10000分之876│編號22-3(301)│10000分之876、││││、單獨取得│單獨負擔│├─────────────┼──────┼───────┼───────┤│王廷昌│10000分之876│編號22-5(301)│10000分之876、││││、單獨取得│單獨負擔│├─────────────┼──────┼───────┼───────┤│王衛城│10000分之525│編號1(308)、單│10000分之525、│││(加上取得王│獨取得│單獨負擔│││却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後│││││為10000分之6│││││19)│││├─────────────┼──────┼───────┼───────┤│王衛門│10000分之957│編號2(514)、單│10000分之957、││││獨取得│單獨負擔│├─────────────┼──────┼───────┼───────┤│王子豪(原姓名王詩然)│10000分之52│編號17(88)、按│10000分之52、││││應有部分各4分│單獨負擔│├─────────────┼──────┤之1共有取得├───────┤│王詩現│10000分之52││10000分之52、│││││單獨負擔│├─────────────┼──────┤├───────┤│王俊雄│10000分之52││10000分之52、│││││單獨負擔│├─────────────┼──────┤├───────┤│王穩棟│10000分之52││10000分之52、│││││單獨負擔│├─────────────┼──────┼───────┼───────┤│蕭麗梅│10000分之876│編號22-4(301)│10000分之876、││││、單獨取得│單獨負擔│├─────────────┼──────┼───────┼───────┤│王耀興(王黃鞍之繼承人)│10000分之123│編號6(52)、單│10000分之123、││││獨取得│連帶負擔│├─────────────┼──────┼───────┼───────┤│王日祺│10000分之438│編號22-1(151)│10000分之438、││││、單獨取得│單獨負擔│├─────────────┼──────┼───────┼───────┤│王日祥│10000分之438│編號22-2(151)│10000分之438、││││、單獨取得│單獨負擔│├─────────────┼──────┼───────┼───────┤│王健竹│10000分之278│編號13(117)、│10000分之278、││││單獨取得│單獨負擔│├─────────────┼──────┼───────┼───────┤│王忠農│10000分之247│編號7(104)、單│10000分之247、││││獨取得│單獨負擔│├─────────────┼──────┼───────┼───────┤│王詮閎│10000分之185│編號18(78)、單│10000分之185、││││獨取得│單獨負擔│├─────────────┼──────┼───────┼───────┤│王日祺、王日祥、王廷懋、蕭│----│編號22-6(119)│----││麗梅、王廷昌││按王日祺及王日│││││祥應有部分各8│││││分之1、王廷懋│││││、蕭麗梅及王廷│││││昌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同取得││├─────────────┼──────┼───────┼───────┤│全體共有人(廟前土地)│----│編號24(191)、│----││││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全體共有人(道路)│-----│編號23(565)、│----││││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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