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夜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生街之交岔路口,因朱瑞鐘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朱瑞鐘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朱瑞鐘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之1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之1頁,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1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23323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4號判決判刑確定,現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甫於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海洛因2包,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