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肆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號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95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7號卷第15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復據被告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號卷第13頁、第94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李嘉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件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19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堤防外公園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2時1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95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傳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銘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24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9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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