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原「於107年10月5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居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19行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俊霖
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之查獲過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黃俊霖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又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
紀錄,並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考量被告受前案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成癮型犯罪之特別惡性,經裁量其受刑狀況,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自首: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承認施用毒品犯行,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在卷(毒偵卷第5頁),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黃俊霖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0月9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富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俊霖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