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23、3925、4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竊盜之犯行。嗣因其先後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另案為警緝獲、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及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自行至警局,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 蔡其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哲、證人即被害人 黃元鋒 、 廖雪美 、 李昇昌 、 陳進修 、 宋文貴 、 李成津 於警詢之陳述。
(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數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吳尚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吳尚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且考量其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被告於前揭8次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該各次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由警詢筆錄可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亦屬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歷次竊盜犯行載運所竊得物品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以下金額均係新臺幣)│宣告刑││號│││├─┼─────────────────┼───────────────────┤│1│於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號碼019-DNL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縣○○鄉○○路○○○巷○○號建物旁之百│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姓公廟,徒手竊取該百姓公廟管理人黃│壹部、銅製燈臺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元鋒所管領之銅製燈臺1對,得手後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2│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機車,至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建物對面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該土地│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廟管理人廖雪美所管領之銅製花瓶1│壹部、銅製花瓶壹對及銅製敬茶組壹組,均│││對及銅製敬茶組(含茶杯、杯座)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得手後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花│收時,追徵其價額。│││用。││├─┼─────────────────┼───────────────────┤│3│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號之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絲公司門外,徒手竊取李昇昌所管領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製作螺絲用鐵質下腳料30公斤,得手後│壹部、鐵質下腳料參拾公斤,均沒收,於全│││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機車,至彰化縣○○鄉○○街○○○巷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工寮,徒手竊取陳進修所有之施工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窗廢材45公斤,得手後變賣予不詳│壹部、鋁門窗廢材肆拾伍公斤,均沒收,於│││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機車,至彰化縣○○鄉○○街○○○號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宏宮 」前,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宋文貴所管領之銅製花瓶12對,得手後│壹部、銅製花瓶拾貳對,均沒收,於全部或│││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機車,至彰化縣○○鄉○○路○○○巷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玉天宮」,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成津所管領之銅器花瓶2個,得手後│壹部、銅器花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於108年1月3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至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面之空地,徒手竊取蔡其哲所管領而停│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在該處之壓送車上電瓶2顆,得手後│壹部、電瓶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於108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機車,到上揭處所,徒手竊取蔡其哲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管領而停靠在該處之壓送車上電瓶2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花│壹部、電瓶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