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王瑞彬 矢口否認」更正為「王瑞斌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第6行「出具」補充為「107年12月4日出具」、第8行「出具」補充為「107年12月11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王瑞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7年11月15日3時3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1月15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福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56公克、驗餘淨重0.484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11月22日11時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11時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真 的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間分別為警方及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56公克、驗餘淨重0.48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