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5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分貳拾期給付,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伍日起,按月於每月伍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之日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7月19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PUB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為LF-1051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屋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以斜紋線標示於路面之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已明顯下降,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貿然跨越槽化線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 溫秀蓉 駕駛牌照號碼為R2-5190號之自小貨車對撞,致溫秀蓉受有顏面骨骨折併兩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
6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亦因前開車禍送醫急救,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案經溫秀蓉之子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和解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溫秀蓉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造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惟業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被害人家屬甲○○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如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和解內容,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9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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