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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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寒 」及「 小崔 」之成年男子,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至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由丁○○○(其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經營之「鴻運便利商店」後方置放貨品之倉庫,由「小寒」以腳踢壞該倉庫外已上鎖之木門,再由「小崔」與乙○○相偕入內,動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仿冒七星牌(MINDSEVEN)香菸四箱,得手後,前開香菸除分供三人自己吸用外,並由乙○○將其中一百二十條香菸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丙○○,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夥同綽號「小崔」、「小寒」之成年男子至丁○○○之上址倉庫中共同竊取並搬運仿冒之七星牌(MINDSEVEN)香菸四箱,復將其中之一百二十條香菸以三萬六千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丙○○等情不諱,核與丁○○○到庭所陳:其倉庫外附加上鎖之木門被踢壞而遭竊及證人丙○○具結證稱:被告偕同綽號「小寒」、「小崔」之成年男子如何上門販售前開香菸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寒」、「小崔」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及客觀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白承認、已知悔悟之態度,並已賠償丁○○○、丙○○取得其二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諸被告確有正當工作,並有四子待其撫育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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