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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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翁媳關係,平時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六十之二十號住處,因甲○○不滿丙○○拒絕共同負擔房屋稅,卻花錢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丙○○,丙○○因而受有左踝及左膝挫傷(局部瘀青)等傷害。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因甲○○不滿丙○○時常返回娘家,乃與之理論,並要求丙○○返還結婚時所收取之聘金及給付子女之生活費,進而發生爭執,甲○○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瘀血(二×二公分)、左上臂瘀血(五×五公分)、左手肘瘀血(二×二公分)、左下腹瘀血(七×七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因罹患疑是未名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無法陳述。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分別推打、毆打告訴人之情,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見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丙○○與 吳國忠 (即被告之子)離婚事件審理時,亦到庭陳述坦認右揭事實在卷,已據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卷影卷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推打、毆打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洪文進洪文松 、證人即被告之女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擔任輔佐人)、證人即被告之妻吳 劉秋金 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證稱:「當時我剛下班回來經過有看到他們二人在那裡推打,我有看到甲○○與丙○○二人在互毆,但看不出來誰推誰‧‧‧」、「我有看到」、「當天我也有看到,起先為了房屋稅她不繳又申請行動電話,我父親才不高興因而發生爭執,當時我及我弟弟都在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他們又在起衝突,我聽到我弟媳說『看你敢(筆錄誤載為「趕」)不敢打』,我父親打他臉頰;‧‧‧是為了要他負起責任而起衝突,兩次我都有看到,我母親也可作證」、「是為了房屋稅不繳而有錢申請行動電話的問題起爭執,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那天我在家,是丙○○先出手推我先生,我先生被推倒在地,因我扶不起來,所以才打電話叫我女兒回來,我女兒將我先生扶起之後,我先生有打丙○○一巴掌」等語甚明(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漢泰隆中醫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分別推打、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為灼然。至被告於偵查中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代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出手推打被告,錯不全在被告云云,然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且正當防衛係指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被告可另行出手攻擊自訴人致傷,衡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且被告前後二次傷害告訴人時,證人乙○○、 吳劉秋金 均在場等情勢觀之,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並非不可先行離開現場或制止告訴人之毆打,以排除現存之侵害,其竟捨此不為,反出手推打、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輔佐人前開所辯,無可採取。輔佐人雖又辯稱被告患有憂鬱症云云,然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共同負擔房屋稅,卻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又要求告訴人負起家庭責任,才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傷害事件,已如前述,被告既能判斷告訴人應共同負擔房屋稅,且不贊同其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又能要求告訴人負起家庭責任,足證其當時並無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情事,再參以被告於上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猶能到庭清晰陳述,自可推知伊於右揭傷害告訴人之時,對於外在事務之判斷能力尚未因憂鬱症而受有影響,況被告就精神方面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間,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讀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由該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附慈業字第○○三四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患有憂鬱症,而足以影響其判斷能力。是輔佐人前開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雙方之親屬關係及造成之傷勢情形不同,就被告上開二次傷害犯行,逕以簡易判決各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淑卿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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